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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发布时间:2024-03-13 12:53:17 来源:行业新闻

  《港口工程完工验收办法》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工程完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完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理应当接受、配合完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联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完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完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结合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允许超出工程总投资的5%,实施工程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做的交工验收合格;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契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的基本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完工验收手续。

  第九条港口工程符合完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港口工程完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来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完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港口工程完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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